夏俊芳与天香餐饮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夏俊芳与天香餐饮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民初2264号
诉讼记录
原告夏俊芳与被告东营市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被告天香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夏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50250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媒体、网络、微信、抖音等媒介发布"王良笨鸡"加盟广告;停止允许他人加盟"王良笨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性开支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注册了"王良笨"商标,使用权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商标注册成功后,原告重点开发"王良笨鸡",凭借优良的食材、独特的配方和长期的品牌宣传,"王良笨鸡"在河北、山东、河南、山西和陕西形成了巨大稳定的市场,加盟商多达100多家,深受广大食客的喜爱。被告看到了"王良笨鸡"市场潜力,于2019年初开始在网上、抖音、微信等各种媒体虚假宣传,推广加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在山东、河南、陕西多地多处存在侵权的加盟商,给原告"王良笨鸡"带来了巨大的市场冲击和商誉损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虚假宣传,恶意授权他人加盟"王良笨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香餐饮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商标为"王良笨",不是"王良笨鸡",原告在本案中最起码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王良笨鸡"这个产品,以及拥有名称为"王良笨鸡"的饭店等主体。
原告夏俊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商标证原件各1份;3.103家加盟商加盟的实体店的照片打印件103张、合同复印件103份、身份证复印件103份;4.加盟商给本案原告相关加盟费资金转账微信截图打印件82张、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24张;5.《公证书》原件1份、光盘2张、被告法人在网上发布的视频以及实体店的视频、借用原告店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视频;6.照片打印件20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夏俊芳取得第17502500号"王良笨"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肉、火腿、熏肉、香肠、盐腌肉、肉片、猎物(非活)、食用油、芝麻酱(截止)。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0日。
2020年7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20)冀邯诚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2日下午,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阔一阳、申请人夏俊芳在公证员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络连接状态下,公证员在"360搜索"栏内输入"王良笨鸡的故事-腾讯视频",播放相关视频,申请人用手机进行同步摄像。接着,在搜索栏输入网址,点击后显示相关页面,申请人对页面进行了拍照,点击页面中的小视频并播放,申请人进行同步摄像。公证员对电脑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取得打印件共4页。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对拍照内容进行了打印,取得打印件9页,对摄像内容制作了光盘。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贴的打印件与网络实时显示的内容相符,光盘内容与网络实时播放的视频内容相符。
原告夏俊芳提交的相关宣传照片中有"天香餐饮"、"东营市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良笨鸡"的内容,"王良笨鸡"这一内容与原告享有的第17502500号"王良笨"注册商标近似,且被告进行加盟宣传的商品中有"摇滚鲜炒鸡"等,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确认被告加盟宣传的商品非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俊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俊芳是第17502500号"王良笨"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天香餐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而进行加盟宣传,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502500号"王良笨"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是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营市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夏俊芳第1750250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东营市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俊芳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夏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夏俊芳负担225元,被告东营市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你提供 商标注册· 商标续展· 商标转让· 商标复审· 商标异议· 专利代理· 知识产权贯标认证代理· 科技项目申报代理,详情咨询电话:139-6519-186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