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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电气硝子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2-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电气硝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滋贺县大津市晴岚二丁目7番1号。 法定代表人有冈雅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电气硝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滋贺县大津市晴岚二丁目7番1号。 法定代表人有冈雅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潇文,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日本电气硝子株式会社(简称电气硝子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电气硝子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410258号“电气硝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测量仪器和器械零部件或附属用品玻璃(半成品)、钢化玻璃、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日用陶瓷、车辆灯用玻璃(半成品)、家用玻璃(半成品)”等商品上。 2011年8月29日,商标局向电气硝子会社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商品上缺乏商标的显著性。 电气硝子会社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为电气硝子会社独创,本身具有识别性;申请商标在中国及日本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电气硝子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中“硝”的释义及关联词页面信息; 2、电气硝子会社的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 3、电气硝子会社部分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获得的荣誉证书; 4、2009年上海外商投资企业年鉴及上海市商务年鉴的摘页; 5、电气硝子会社中国关联公司的照片; 6、电气硝子会社中国关联公司对外使用的信封、名片等; 7、百度、Google搜索结果页面信息; 8、“电气硝子”在日本申请注册的注册通知书以及相关信息; 9、电气硝子会社网站信息; 10、日本杂志上关于电气硝子会社的报道; 11、电气硝子会社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该公司及其商品的最新信息及依据电气硝子会社发布信息刊登新闻的报纸; 12、2006年-2010年电气硝子会社在日本报纸上刊登其广告的实际情况及广告样稿; 13、中国关联公司网站信息; 14、销售电气硝子会社商品的中、日文商品目录; 15、电气硝子会社商品捆包的照片; 16、订购电气硝子会社产品的订购单、装船文件及部分发票; 17、日本金融厅网站上关于电气硝子会社的有价证券报告书; 18、期刊杂志上关于电气硝子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情况的报道; 19、申请商标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13年9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49677号《关于第8410258号“电气硝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9677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电气硝子”是利用电能及电气设备和技术将矿石烧制成假水晶的一种工艺通称,若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电气硝子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获得了显著区别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阶段,电气硝子会社补充提交了类似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电气硝子”构成,“电气”与“硝子”均属于具有确切含义的词语,提到“电气”往往会使人想到包括发电机、变压器、电力线路等的电气设备,“硝子”系指使用矿石烧制成的假水晶。可理解为一种人造玻璃。将两词语联用容易使人理解为是一种利用电能及电气设备和技术将矿石烧制成假水晶的工艺称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测量仪器和器械零部件或附属用品玻璃(半成品)、钢化玻璃、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日用陶瓷、车辆灯用玻璃(半成品)、家用玻璃(半成品)等,属于特种玻璃或用于制造最终产品的中间产品等,使用对象往往是生产加工领域专门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主体,这些主体普遍知晓“电气”与“硝子”之含义,将该标志用于上述商品具有说明产品工艺或制造方法的特性,缺乏作为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识别作用。 电气硝子会社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为其自制证据、或未显示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证据,综合考虑电气硝子会社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电气硝子会社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已使该标志与其企业紧密关联,从而获得了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同来源的显著识别特征。电气硝子会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所示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没有可比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9677号决定。 电气硝子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967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中“电气硝子”的文字组合由电气硝子会社独创,本身具有显著特征。原审判决认定“电气硝子”容易使人理解为是一种利用电能及电气设备和技术将矿石烧制成假水晶的工艺称谓,该事实认定有误。二、电气硝子会社及其申请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看到“电气硝子”自然会联想到电气硝子会社,申请商标实际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电气硝子会社使用获得显著识别特征,该事实认定有误。三、在中国,电气硝子会社已在与玻璃相关的指定商品上成功注册了“日本电气硝子”、“电气硝子”商标,依据一贯的审查标准,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也应当予以核准。原审判决认定电气硝子会社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一概不予采纳,该认定明显欠妥。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677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电气硝子会社在本案中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15、证据17-18的证据目录,而未在本案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目录中列举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电气硝子会社补充提交了日文版的《亚洲市场评论》、《日本经济产业新闻》中的相关报道及其摘译,用以证明电气硝子会社在全球玻璃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其液晶玻璃、玻璃纤维等产品在相关市场中占据较高份额。 以上事实,有电气硝子会社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49677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电气硝子”构成,“电气”与“硝子”均属于具有确切含义的词语,二者组合使用容易被理解为利用电能及电气设备将矿石烧制成假水晶的生产工艺或者是利用该生产工艺而得到的产品。而“硝子”通常指使用矿石烧制成的假水晶,容易被理解为一种人造玻璃。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测量仪器和器械零部件或附属用品玻璃(半成品)、钢化玻璃、合成灵敏导电玻璃、日用陶瓷、车辆灯用玻璃(半成品)、家用玻璃(半成品)”等商品上时,容易被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用于上述商品上的具有说明产品工艺或制造方法的标志,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对待,因而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及第49677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电气硝子会社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在其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上,未体现出由中文“电气硝子”构成的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电气硝子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准予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电气硝子会社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日本电气硝子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波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真 宇  书记员 崔 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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