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嫂家庭服务公司与尚恩人力资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大嫂家庭服务公司与尚恩人力资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860号
原告山东大嫂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嫂公司)与被告东营尚恩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某某、F某某,被告尚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959912号"山东大嫂"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赔礼道歉,并在报纸、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8200元,共计208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在第41类商品上获得第5959912号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东营市范围内设立旗舰店(西城区、广饶县、垦利县)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营店铺。被告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然在其开办的东营市润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网站(网址:www.51dyds.net),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招揽业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撤除原告的商标,但被告一直未撤除。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的侵犯行为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严重影响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尚恩公司辩称,
一、原告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从事的行业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服务,被告也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如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当提供已经在市场造成混淆的证据。
三、第5959912号商标的内容包含"万家盛世"、"山东大嫂"、"打工俱乐部"等,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内容主要为"万家盛世",而"山东大嫂"、"打工俱乐部"显然是缺乏显著性,"大嫂"作为日常称谓,是"劳务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山东大嫂"字样已被山东省内同业企业广泛使用,成为本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我方认为所使用的标识只是原授权商标中的非显著部分,所以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所举公证书只能证实公证当日的情况,而事实上,被告已不再使用原告所诉的商标,网站已屏蔽停用。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于2017年1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和济南市服务名牌证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商标,因证书授予时间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时间相近,导致证书中使用的名称为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济南市服务名牌证书中记载的标识并非涉案商标,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查询信息及齐鲁晚报对原告与加盟商之间合同纠纷的报道。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关于侵害第5959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纠纷,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济南万家盛世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959912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7年1月9日,济南万家盛世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大嫂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1月2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使用在就业指导上注册号为5959912的‘山东大嫂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3月3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被告尚恩公司的官网(www.51dyds.net),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在该网站首页显示有"山东大嫂文字与心形图形",与第5959912号商标相比,缺少外部黑色圆环及打工俱乐部、繁体万家盛世文字。公证人员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3725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2040元。
另查明,被告尚恩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人力中介服务、家政服务、物业服务、清洗保洁,2015年1月23日企业名称由东营市润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诉侵权网站系被告主办。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东营市范围内设立旗舰店(西城区、广饶县)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营店铺,合同期限截至2015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第595991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被告主办的被控侵权网站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第59599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两者构成类似服务。被诉侵权网站上所使用的"山东大嫂文字与心形图形"标识处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被告尚恩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加盟合同到期终止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的"山东大嫂文字与心形图形"标识系截取了第5959912号商标的部分内容,与第5959912号商标构成要素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5959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山东大嫂"字样已被山东省内同业企业广泛使用,成为本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山东大嫂"文字已成为本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的"山东大嫂文字与心形图形"具有独特的艺术加工,系截取了第5959912号注册商标的部分内容,并非简单使用"山东大嫂"这一词汇,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及主观状况等相关因素,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尚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尚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尚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尚恩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959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尚恩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大嫂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原告山东大嫂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东营尚恩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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