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挑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6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挑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1314923号“挑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23155号“挑”商标、第15023639号“挑”商标、第37002875号“挑”商标、第1053578号“挑战派及图”商标(第29类)、第672087号“挑逗”商标、第13349516号“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挑”品牌,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复印件):
1.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权声明;
2.所获荣誉;
3.广告宣传照片及记录;
4.经销合同及发票;
5.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第30类饼干、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汉字“挑”,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1314923号“挑哥”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肉; 鱼(非活); 虾(非活);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类似群 2901;2902;2905;2906;2907;2908;2911;2912;2913;
申请/注册号 41314923 申请日期 2019年09月26日 国际分类 29
申请人名称(中文) 黄山通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云村安东安置小区18排5幢
初审公告期号 1685 注册公告期号 1754
初审公告日期 2020年02月27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21年08月07日
专用权期限 2020年05月28日 至 2030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