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51334号“H R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1651334号“H R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三个普通字体英文字母“H RP”组成,表现形式过于简单,将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被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显著性。二、“RP”为Reduced Pressure首字母缩写,其已经成为喷枪行业的通用技术术语,被申请人在第7606805号商标争议案件中宣称“RP”是专业领域广为使用的专业技术词汇。喷枪行业中许多经营者以“K RP”、“B RP”等作为喷枪产品的型号。综上,依照《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7606805号“Vario-RP”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部分)及裁定书;
2、《汽车维修与保养》杂志;
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布的崔付朝、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RP系列喷枪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4、淘宝网、马可波罗网站上的喷枪产品信息;
5、北京高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672号行政判决书;
6、第9766730号、第9766756号、第976677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申请人及其它两家公司的申明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RP”为Reduced Pressure(降气压)的简称,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技术类型,不是喷涂行业中技术术语。二、争议商标中“RP”不是相关产品的通用型号。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先案例和判例亦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被申请人 “RP”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RP”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84号行政判决书;
2、被申请人“RP”商标的国外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摘要;
3、第1165146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认可,并补充提交了证据8、第16725024号、第1672502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6、8涉及的产品型号及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证据7涉及的企业只有三家,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H RP”系其所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等商品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或型号。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次,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的标志。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H RP”为其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等商品的固有使用型号。争议商标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再次,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H RP”构成,整体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喷漆枪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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