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707730号“尹氏老天成”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1
第16707730号“尹氏老天成”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707730号“尹氏老天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商号及在先注册的第5869468号“天成老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城市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异议人所获荣誉、天成老店传承族谱、相关政府文件、制作及参加展会情况、相关媒体报道等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尹氏老天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9468号“天成老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雕刻印刷品(书画刻印作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别细微,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朱仙镇木板年画是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尹国全先生作为朱仙镇木板年画传承人,连同其家族经营多年的木板年画老店“天成老店”在业界久负盛名。同为朱仙镇居民,被异议人将“尹氏”与尹家老店名称主体文字“天成”组合注册使用其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707730号“尹氏老天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为朱仙镇木板年画“天成老店”创始人的后人,双方在当地已并存使用多年,在法院判决中及商评委的裁定中均有表明,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等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07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均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条款不予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均包含相同文字“天成”,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天成老店”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天成老店”作为原异议人商号或商标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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