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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74724号“八马茶业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58874724号“八马茶业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4724号“八马茶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3396号···

第58874724号“八马茶业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4724号“八马茶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3396号、第43178650号、第50433009号、第50432092号、第51573280号、第57299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一审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未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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