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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家”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0
“魏家”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92512号“魏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7332132号“魏家”商标(以下称···

“魏家”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92512号“魏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7332132号“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且该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其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9390066号“魏家水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06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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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魏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魏家水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方便米饭、粥、包子、元宵、肉夹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方便米饭、粥、包子、元宵、肉夹馍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汉堡包、甜食、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592512号“魏家”商标

申请/注册号:24592512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9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魏文军

商品/服务项目:甜食(3004)、甜食(3006)、糕点(300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3006)、汉堡包(300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3010)、调味品(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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