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达食品机械公司、宝刚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志达食品机械公司、宝刚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闽民终414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东营市志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宝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刚公司)、原审被告嘉士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志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1)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是证明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之一,不能仅依靠一份证据确定专利权的稳定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不应当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不中止诉讼的决定。
2.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l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如下技术特征:(l)刀筒;(2)刀筒与传动机构传动联接;(3)一刀筒上的刀片与另一刀筒上的刀片位置一一对应。(3)一刀筒上的刀片与另一刀筒上的刀片位置一一对应。关于“刀筒”的特征:涉案产品中安装刀片的是刀轴,刀轴为实心结构,而涉案专利中采用的是刀筒,刀筒为空心结构,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并非只是叫法上的不同。涉案专利中之所以设置成空心的刀筒,是防止使用过程中发生变形。涉案产品采用实心刀轴是方便在刀轴上沿刀轴轴向开设键槽,与刀片内侧的突起卡接,实现对刀片的固定,防止刀片沿刀轴周向旋转。涉案专利是在刀筒上设置键条,与刀片上的凹槽相配合,来实现对刀片的固定。出于不同的目的,涉案产品采用了实心刀轴结构,因此,涉案产品不包含“刀筒”特征。关于“传动机构”:涉案产品的刀轴实际上是在下方胶辊的带动下转动,并没有与传动机构直接联接。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16段可知,本文所述的传动机构是链条,并非胶辊,而且胶辊本身是为了传输糖料的,亦不能称之为传动机构,因此,涉案产品不包含“刀筒与传动机构传动联接”特征。
3.上诉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被诉产品。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了花生牛轧糖生产线一套,其中包括“分条机”,该分条机与涉案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结构基本相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将分条机送货安装,目前该分条机在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正常使用。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且上诉人有涉案专利的先用权,上诉人不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
三、嘉士柏公司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为嘉士柏公司是以合理对价向志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
宝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此外,上诉人无权对嘉士柏公司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提起上诉。
嘉士伯公司辩称:同意志达公司的上诉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志达公司以合理对价购买,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宝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士柏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志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宝刚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嘉士柏公司、志达公司赔偿宝刚公司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宝刚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糖料自动开条机”,专利号为20162039××××.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宝刚公司指称嘉士柏公司生产车间内的士力架生产线上的设备侵犯了该专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对该设备进行拍照。志达公司认可拍摄照片所指向的设备为其所生产、销售。
一审诉讼中,宝刚公司确认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
一审法院认为,宝刚公司提供了专利名称为“糖料自动开条机”,专利号为2016203××××7.O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中止诉讼,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嘉士柏公司、志达公司是否侵害宝刚公司的专利权;2.如果嘉士柏公司、志达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嘉士柏公司、志达公司是否侵犯宝刚公司专利权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糖料自动开条机;B、上述糖料自动开条机包括:机架;C、设置在机架上的刀筒和防粘刀装置;D、刀筒与传动机构联接;E、刀筒上并列地设置有若干刀片;F、防粘刀装置与刀片的外缘相接触;G、刀筒为两个;H、两刀筒并列间隔设置;I、一刀筒上的刀片与另一刀筒上的刀片位置一一对应。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发现相应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糖料自动开条机;b、上述糖料自动开条机包括:机架;c、设置在上述机架上的刀筒和防粘刀装置;d、刀筒与传动机构联接;e、刀筒上并列地设置有若干刀片;f、防粘刀装置与刀片的外缘相接触;g、刀筒为两个;h、两刀筒并列间隔设置;i、一刀筒上的刀片与另一刀筒上的刀片位置一一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l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J、根据权利1所述的自动开条机,防粘刀装置为一套,位于两刀筒之间。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发现相应的技术特征为:j、该自动开条机的防粘刀装置为一套,位于两刀筒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K、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开条机,防粘刀装置包括固定部和柔性的接触部,接触部和刀片的外缘相接触,固定部安装在机架上并固定接触部。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发现相应的技术特征为:自动开条机,防粘刀装置包括固定部和柔性的联接部,接触部和刀片的外缘相接触,固定部安装在机架上并固定接触部。
被告主张对比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缺少传动装置,刀筒和传动机构之间不是传动装置,也不是传动联接,刀筒是被动式转动,是传动装置带动胶辊,胶辊带动刀轴转动,但胶辊的转速和刀轴的转速不一致。涉案产品的刀轴是实心的,刀轴上有键槽,用于插入刀片,但专利刀筒是空心的,能防止刀筒变形。涉案专利在刀筒有一根突起的键条,刀片是卡接在键条上。从照片上看不出两个刀筒上的刀片位置一一对应。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传动机构是用于带动刀筒转动的机构,即使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传动装置带动胶辊,胶辊带动刀轴转动的方式运行,所述的“传动装置”与“胶辊”也共同构成传动机构,用于带动刀筒(刀轴)运行。至于胶辊和刀筒(刀轴)的转速是否相同,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无关。
权利要求l中的技术特征E为:刀筒上并列地设置有若干刀片。被告主张刀筒(刀轴)是实心的,其上设有键槽,用于插入刀片,刀筒上有一根突起的键条,刀片是卡接在键条上,均与技术特征E相同,被告设置刀片的方式仅是技术特征E的一种设置方式。此外,照片上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刀片位置一一对应。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看出,防粘刀装置为一套,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的防粘刀装置有多套,且可更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看出,固定部是被安装在机架上,被告主张固定部安装在快速安装座上,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宝刚公司的专利权,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志达公司和嘉士伯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志达公司未经宝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嘉士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犯宝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宝刚公司诉请志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糖料自动开条机”(专利号为2016203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宝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志达公司和嘉士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及主张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士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名称为“糖料自动开条机”,专利号为2016203××××7.O的实用新型专利;
二、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名称为“糖料自动开条机”,专利号为2016203××××7.O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嘉士柏公司、志达公司共同赔偿台州市宝刚机械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四、驳回宝刚公司的其他诉讼清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宝刚公司负担300元,嘉士柏公司负担1000元,志达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志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2.专利号为“201520523547.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3.专利号为“201520771193.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专利号为“872151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专利号为“20062010639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6.第二次无效宣告证据;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证据7.志达公司2013年合同一份,证明志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先。证据8.嘉士伯公司发票、合同一份,证明嘉士伯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士伯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有关嘉士伯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志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本案中,虽然志达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宝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附图,“刀筒”横搭在机架上,由传动装置带动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刀轴与“刀筒”的功能无异,而且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刀筒系空心或实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刀筒”技术特征。其次,关于传动机构。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载明传动机构一般为链条,但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传动机构仅为链条。传动机构是用于带动刀筒转动的机构,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传动装置带动胶辊,胶辊带动刀轴转动的方式,其“传动装置”与“胶辊”也共同构成传动机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刀筒和传动机构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主张缺少上述二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志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志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有关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营市志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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