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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达石化工程公司与催化蒸馏技术公司、鲁姆斯技术有限公司、亚通石化公司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智达石化工程公司与催化蒸馏技术公司、鲁姆斯技术有限公司、亚通石化公司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受理CDT公司、鲁姆斯公司起诉东营亚通公司、洛阳智达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洛阳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

智达石化工程公司与催化蒸馏技术公司、鲁姆斯技术有限公司、亚通石化公司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受理CDT公司、鲁姆斯公司起诉东营亚通公司、洛阳智达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洛阳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CDT公司、鲁姆斯公司认为涉嫌侵权的东营亚通公司16万吨/年液化气深加工项目由洛阳智达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核心设备内件由洛阳智达公司提供,因此东营亚通公司与CDT公司、鲁姆斯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地也在洛阳智达公司所在的河南省。CDT公司、鲁姆斯公司起诉洛阳智达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则应在可能的侵权行为地即洛阳智达公司的设计人员办公地点或者注册地址起诉。洛阳智达公司的办公地点和注册地址均位于河南省××新区,本案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CDT公司、鲁姆斯公司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提出1亿元的赔偿请求,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CDT公司、鲁姆斯公司系以东营亚通公司使用的由洛阳智达公司设计、施工、安装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涉外专利权侵权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涉外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使用行为的实施地。鉴于本案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使用地、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原审被告东营亚通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东营市,且根据CDT公司、鲁姆斯公司的起诉金额,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故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及竞争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CDT公司、鲁姆斯公司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则属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综上,洛阳智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洛阳智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智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CDT公司、鲁姆斯公司起诉东营亚通公司、洛阳智达公司,主张东营亚通公司、洛阳智达公司侵犯了CDT公司、鲁姆斯公司的三件专利权,并且侵害了一项商业秘密。本案诉讼请求涵盖了四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案由,并不适合在一个诉讼中审理,具体而言,侵犯三个专利权分别对应于三个公开的并且不同的专利技术,三件专利分别涉及的发明主题是:从烷基化反应产物中除去有机硫化合物的方法;接触结构;在硫酸烷基化的过程中生产烷基化产物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以上三项专利必然是三个不同的专利权。而侵犯商业秘密对应于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其内容必然不包含已经公开的专利技术所涵盖的范围。由此可见,CDT公司、鲁姆斯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包含了四个不同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见,共同诉讼不但需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而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此外是否共同诉讼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决定,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洛阳智达公司不同意将涉案的三件专利和一件商业秘密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58号裁定,对于五件专利共同提起的侵权案件应该分案审理。对于本案而言,本案既涉及三件专利侵权又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更加应该分案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被告分别在山东省和河南省,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以是山东省的法院和河南省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标准还规定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该标准还规定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存在四个案由,所以应该分四个案件分别受理,按照总标的额除以4计算,每个案由的标的额仅为2500万元,远远达不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标准,因此,本案的受理法院应该是山东省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应该是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案的CDT公司、鲁姆斯公司将四个案件合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还是为了不恰当地减轻诉讼费的负担,如果按照四个案件每件2500万起诉,CDT公司、鲁姆斯公司需要缴纳667200元,而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仅需缴纳诉讼费541800元,二者相差125400元,而对于本案的审理而言,合并审理并不会减轻法院对于四个案由分别审理的负担。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管辖。

被上诉人CDT公司和鲁姆斯公司分别提交答辩意见均称:

一、洛阳智达公司与东营亚通公司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失巨大,CDT公司和鲁姆斯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获利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本案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二、损害赔偿数额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

三、本案为同一侵权行为侵害多项权利,造成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本案所涉及的烷基化技术在行业内成为CDalky技术,该技术既包括专利技术,也包括为实现烷基化反应过程的最佳技术效果所必需的非专利工艺方法及工艺参数,这些工艺方法及工艺参数被作为商业秘密存在于CDalky技术的工艺包中。洛阳智达公司、东营亚通公司未经许可,运用和实施了上述系列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建成了烷基化垂直反应塔。洛阳智达公司、东营亚通公司的上述侵权事实分别构成了对CDT公司、鲁姆斯公司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的侵害,即一个行为侵害多项权利,造成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即侵犯任何一项专利权或者商业秘密都会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CDT公司、鲁姆斯公司将专利侵权与商业秘密侵权一并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法院在一个诉讼中将案件事实审理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CDT公司、鲁姆斯公司以东营亚通公司使用的由洛阳智达公司设计、施工、安装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共同侵害了CDT公司、鲁姆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东营亚通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东营市,且根据CDT公司、鲁姆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1亿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CDT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其是涉案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且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授予了鲁姆斯公司。虽然CDT公司、鲁姆斯公司提起诉讼称本案被控侵权设备及其化学工艺涉及三项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但本案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是否应按照所涉技术平均分配诉讼标的额并无确定依据。CDT公司、鲁姆斯公司亦辩称涉案一个行为侵害多项权利,造成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即侵犯任何一项专利权或者商业秘密都会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本案一并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是针对诉讼主体的合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58号裁定所涉及案件具体情况,亦与本案情形不同。

此外,CDT公司和鲁姆斯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会减轻其诉讼费的负担,与本案的管辖问题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驳回洛阳智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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