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与天同工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霍某与天同工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03号
诉讼记录
原告霍某诉被告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左俊杰、李增发与被告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永莉、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霍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防堵喷冲器"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号200810238614.8。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制造、销售、使用的"防堵喷冲器"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1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ZL200810238614.8发明专利证书;
2、ZL200810238614.8发明专利缴费单据;
3、采购合同及报价书;
4、技术协议;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单据;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不能证明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和销售。二、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假设比对,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中未设置活塞套、复合活塞和防腐内套,且二者的工作原理、动作方式完全不同,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思路,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是依据第201210138969.6号专利合法制造和销售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关于第201210138969.6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在201210138969.6号专利无效决定中并不认可201210138969.6号专利是涉案专利的从属专利,二者是替代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采购合同附着的报价书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技术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律师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律师代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士公司)对船号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施工现场、来福士公司与被告就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所用的120个防堵喷冲器的购买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协议、对现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诉前证据拍照保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被告对于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于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同时对来福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德臣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主张被调查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对于涉诉产品的内部构造并不了解,因此他的陈述不能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据,同时主张询问笔录带有引导性,不能正确的反映出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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