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IEN LOUIS”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2-06
“IPIEN LOUIS”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6707563号“IPIEN LOU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了“路易十三”、“LOUIS XIII”、“LOUIS XIII MARTIN RARE CASK”等系列商标。申请人的前述系列商标于1724年开始在世界各地使用并相继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4号、第12160432号、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及胡润百富排名榜;
3、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LOUIS XIII”和“LOUIS XVIII”等系列商标注册清单、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告及商标注册情况;
6、相关部门作出的相关裁定及判决;
7、相关报纸、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宣传等情况。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临时住宿处服务、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2010年申请人“人头马”商标曾在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引证商标一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557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2号行政判决中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提供临时住宿处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路易仕里昂”及拉丁字母组合“Louis Leon”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人頭馬路易十三”及拉丁字母组合“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拉丁字母组合“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引证商标四为拉丁字母组合“LOUIS XIII”。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LOUIS”,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鉴于申请人“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同时亦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必要。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条款所规范的是在实际使用商标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畴。故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6707563号“IPIEN LOUIS”商标:
申请/注册号:16707563 商标申请日期:2015-04-14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6-03-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14 专用权期限:2016-06-07至2026-06-06
申请人:谢闽安
商品/服务项目:烈酒(饮料)(3301)、威士忌(3301)、黄酒(3301)、白兰地(3301)、伏特加酒(3301)、朗姆酒(3301)、米酒(3301)、烧酒(3301)、白酒(3301)、果酒(含酒精)(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