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客串出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客串出品 移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06
湖南客串出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客串出品 移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对第17827564号“客串出品 移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自2015年持续使用“移木 客串出品”商标,并形成一定影响,申请注册了“移木”、“客串出品”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使用的“移木 客串出品”商标相同,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17503071号“移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在先申请的“客串出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原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 商标设计初稿;
3. 店面、商标使用及与明星合影照片;
4. 媒体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由原申请人在2015年07月24日申请注册,分别于2016年06月20日和2017年1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分别于2016年09月21日和2018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于申请人。
3. 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即湖南移木客串出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基于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湖南移木客串出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声明承受本案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的“移木 客串出品”商标相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申请人该项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使用与“客串出品 移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7827564号“客串出品 移木”商标:
申请/注册号:17827564 商标申请日期:2015-09-06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2016-09-20 注册公告日期:2016-12-21 专用权期限:2016-12-21至2026-12-20
申请人:湖南客串出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临时住宿处出租(4301)、餐馆(4301)、茶馆(4301)、快餐馆(430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4301)、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4306)、烹饪设备出租(4306)、寄宿处预订(4301)、饭店(4301)、会议室出租(4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