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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商标驳回复审代办,“乐荐券”商标 驳回复审案若干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4
池州商标驳回复审代办,“乐荐券”商标 驳回复审案若干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爱成长”商标 驳回复审案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3084号“爱成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池州商标驳回复审代办,“乐荐券”商标 驳回复审案若干

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爱成长”商标  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3084号“爱成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3170号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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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FIND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0834号“FI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35824号“发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248720A号“发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59637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9881号“福达F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83866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69351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406914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675268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638945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595980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426059号“FIND 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009195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7805732号“泛得钢琴 FINDPI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514181号“F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488682号“FIND X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商标构成、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五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关于申请人、“千寻位置”以及申请商标的介绍报道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五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手机套、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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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乐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乐荐券”商标  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66266号“乐荐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1300号“乐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该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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