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封坛酒业有限公司“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江苏封坛酒业有限公司“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598643号“封檀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显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产品经销合同;
2、商品及包装图片;
3、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荷花”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及共同被申请人旗下知名烟酒品牌,申请人才是抄袭惯犯,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宿迁市洋河镇国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证明;
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4、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5、“荷花”系列产品在线上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6、“荷花”系列产品线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8、相关新闻报道及广告;
9、“荷花”所获荣誉;
10、消费者评价;
11、部分无效宣告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我局于2022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争议商标被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069366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800期《注册商标无效公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白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
申请/注册号:21881560 商标申请日期:2016-11-11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8-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21-04-07 专用权期限:2018-09-21至2028-09-2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白酒(3301)、烈酒(饮料)(3301)、蒸馏饮料(3301)、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3301)、含水果酒精饮料(3301)、烧酒(3301)、葡萄酒(3301)、鸡尾酒(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3301)、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