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胜高通信有限公司“CNCO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12
广东胜高通信有限公司“CNCO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对第5398276号“CNCO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94584号“C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6598号“C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3415715号“C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CNC”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由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企业与中国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申请与其近似的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该行为将严重淡化申请人品牌价值。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驰名商标认定书;4、“CNC”产品为名牌产品证据;5、长城电器集团企业荣誉;6、企业参加展会证据;7、“CNC”品牌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至今已远超五年,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CNC”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荣誉证明;3、360百科截图;4、网页截图;5、被申请人企业布局及台历图;6、发票及展会现场图片;7、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图;8、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引证商标“CNC”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实际限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计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信号灯、电度表、电开关、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同时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已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的时间期限。故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主张不属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5398276号“CNCOB”商标:
CNCOB 复制
申请/注册号:5398276 商标申请日期:2006-06-05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09-04-20 注册公告日期:2009-07-21 专用权期限:2019-07-21至2029-07-20
申请人:广东胜高通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0901)、计算机周边设备(0901)、网络通讯设备(0907)、分线盒(电)(0907)、内部通讯装置(0907)、音响连接器(0908)、电源材料(电线、电缆)(0912)、电器插头(0913)、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0913)、电器联接器(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