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淮安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类民非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政策,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非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科技类民非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非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非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非单位,其举办者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科技类民非单位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从事自然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从事自然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从事自然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从事自然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非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属于自然科学领域范畴,且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获得过科技奖项的科技人员担任,与业务相关的专职科技人员不少于5人;以"研究院"冠名的科技类民非单位专职科技人员不少于15名。从业人员是企事业单位兼职人员的需单位书面同意,兼职人员不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且不得任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四)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以"研究院"冠名的科技类民非单位的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非单位,举办者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从业人员清单及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职称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法人)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名称、住所、宗旨和性质;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章程的修改;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变更登记事项,须先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理由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按照《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非单位应先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非单位的主要业务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在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科技类民非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发生《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七)款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非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非单位的资产。科技类民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应该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年检材料,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非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联合登记管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