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70980号“mango mandar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30
第7970980号“mango mandar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对第7970980号“mango mandar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Bath & Body Works”商标及旗下的“MANGO MANDARIN”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ANGO MANDARIN”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ANGO MANDARIN”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监事申请注册了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超过600件,并抄袭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和网站设计,具有串通合谋行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百度百科对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所获产品大奖列表及翻译;
3、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于全美地区销售情况列表及翻译、2014年至2015年4月于全球(除全美地区)销售情况列表;
4、申请人官网主页面、网络搜索申请人页面;
5、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杂志页面、网络报道等宣传资料;
6、淘宝网、一淘网、拍拍网、美丽说等网站相关搜索页面;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被申请人、义务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网站信息、介绍资料;
9、201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
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照片;
11、申请人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网站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如今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MANGO MANDARIN”是一个普通的英文词汇,不是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和使用“MANGO MANDARIN”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任何消极、负面的影响,其取得注册并未通过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有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周年新闻发布会和典型案例的报导(均为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浴盐;化妆品;香水;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香料;鞋蜡;洗洁精”。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未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MANGO MANDARI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3、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诗蜜儿有限公司股东为朱鹏。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鹏,股东为朱鹏、朱友明。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友明,股东为朱庆、朱友明。上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还在第3、18、25、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 “伊人瑞丽”、“芮丽”、“SECRET CHARM”等数百件商标,其中“SEA ISLAND COTTON”、“黑色紫水晶BLACK AMETHYST”等数十件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
5、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调取商评字(2013)第92740号异议复审裁定案件材料,与该案相比较,本案申请人提交了部分申请人宣传证据及其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新的事实和证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浴液”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mango mandarin”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在第3、18、25、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 “伊人瑞丽”、“芮丽”、“Blue Q”、“SECRET CHARM”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SEA ISLAND COTTON”、“黑色紫水晶BLACK AMETHYST”、“SECRET CHARM”等数十件与本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申请人的“MANGO MANDARIN”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 注册的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大量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浴液”等商品上未构成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由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未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MANGO MANDARIN”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