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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成吉思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成吉思汗 GKH”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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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成吉思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成吉思汗 GKH”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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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招阳    申请人因第1317469号“成吉思汗 GK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3740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原第131746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3年09月28日至2016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2、关于电影剧本的审读意见;  3、申请人纳税资料;  4、申请人开具的电视剧、宣传片制作发票;  5、申请人客户专用回单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1998年06月18日申请注册,1999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编排”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6年09月28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结合证据1经营许可情况,证据2剧本审读情况以及证据4电视剧、宣传片制作情况,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317469号“成吉思汗 GKH”商标

申请/注册号:1317469 商标申请日期:1998-06-08 国际分类:41类 教育娱乐

初审公告日期:1999-06-21 注册公告日期:1999-09-21 专用权期限:2019-09-21至2029-09-20

申请人:内蒙古成吉思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电影摄制(4105)、电视文娱节目(4105)、电影制作(4105)、录像带制作(4105)、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编排(4105)、演出服务(4105)、现场演出(4105)、出租唱片(4105)、录像带出租(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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