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华臣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鹿王羊luwangyang”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9-03
清河县华臣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鹿王羊luwangyang”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8911705号“鹿王羊luwang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内蒙古自治区的出口大户及羊绒行业的支柱企业,争议商标与第807607号“鹿王及图”商标、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第7641162号“鹿王KINGDEER SADISI及图”商标、第3445837号“鹿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对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函;
2、申请人及“鹿王”所获荣誉;
3、“鹿王”产品宣传照片;
4、“鹿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已有所体现,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鹿王羊”及拼音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鹿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羊绒拖鞋等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鹿王及图”商标在羊绒衫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关联而导致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8911705号“鹿王羊luwangyang”商标:
申请/注册号:18911705 商标申请日期:2016-01-18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7-03-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6-07 专用权期限:2017-06-07至2027-06-06
申请人:清河县华臣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服装(2501)、内衣(2501)、童装(2501)、服装(2502)、服装(2503)、服装(2504)、服装(2505)、鞋(2507)、帽(2508)、手套(服装)(2510)、围巾(2511)、腰带(2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