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凡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亿凡厨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深圳市凡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亿凡厨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27498035号“亿凡厨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凡亿”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且申请人于2018年开始创作完成“凡亿”美术作品,并予以登记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被申请人刻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明显的不正当意图和欺骗性,易造成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社会大众利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营销售的合同及发票;
2、广告宣传材料;
3、商标及著作权证书;
4、经营管理证件及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电路板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亿凡厨房”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亿凡厨房”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凡亿”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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