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天津)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中欧飞达 CN-EU FE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中达(天津)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中欧飞达 CN-EU FE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2718383号“中欧飞达 CN-EU FE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中欧达”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仍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手册、小程序及公众号截图;
2、参展情况;
3、网络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及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介绍;
4-6、有关被申请人的创始人出书情况;
7-8、有关被申请人的创始人的媒体介绍;
9-10、有关被申请人的媒体介绍;
11、商标注册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202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手册、小程序截图、参展情况、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中欧飞达 CN-EU FEIDA”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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