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品与挪亚实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吕品与挪亚实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知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吕品,*,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垦利县新东方冠军城10号楼。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中兴路283号。法定代表人:王聚祥,执行董事。
原告吕品因与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品、被告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品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被告将第90283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转让费1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被告挪亚公司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商标变更手续,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第902831号注册商标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当庭辩称,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具有抵押性质的借款合同,因为被告公司从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还款缺口100万元,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对被告公司影响很大,因此从原告处借款。另外,被告拥有的挪亚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价值巨大,被告曾与济南等公司有过接触,济南某公司曾想以1000万元购买被告的挪亚商标。综上,被告认为,若按照原告的主张履行合同,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再协商。原告反驳称,双方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知道是要转让商标,因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原告曾经两次在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时帮助被告公司协调过借款,王聚祥提议继续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同意。另外,被告有三个近似商标,被告认为转让第902831号注册商标后,不影响其继续使用其他两个注册商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告所称具有抵押性质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挪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已经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
证据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上盖有挪亚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四,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签字并盖有挪亚公司印章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商标转让费。被告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对与本案原告吕品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及收到原告付款的事实均当庭予以承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转让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商标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实际是具有抵押性质的借款合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902831号商标注册人为垦利黄河口经济开发区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面包,糕点,代乳制品,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1997年6月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6日,涉案商标续展延期至2016年11月20日。2013年8月3日,原告吕品与被告挪亚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0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将涉案商标注册证交付给原告吕品。另,2013年10月23日,应原告吕品申请,本院到国家商标局对涉案第902831号注册商标办理了财产保全,保全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商标转让合同成立有效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从王聚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及向原告交付注册商标证的事实来看,有商标转让的行为表现。王聚祥声称涉案合同是借款合同,将商标注册证交付给原告是具有抵押性质的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注册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进行质押,但出质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且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本案中不具有抵押或质押成立的情形。即便王聚祥对商标权出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但作为从事经营管理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在《商标转让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的法律后果。
其次,合同内容决定合**质,也决定了是什么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涉案合**质的认定,要审查合同内容约定了什么,合同内容一般应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作为判定合**质的依据,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主张本案合**质实际是借款法律关系,并提出商标转让合同显示公平的抗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和抗辩理由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对涉案商标价值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第902831号注册商标权转让给原告吕品。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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