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67553号“K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8
第14967553号“K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4967553号“K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已开始在中国大量销售“KION”品牌叉车,“KION”最先由申请人在中国使用,且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52690号“K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叉车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错误性认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凯傲宝俪公司2010、2011、2012及2013年参加CeMAT展会现场;
2、凯傲宝俪公司与天津松励德搬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附件2(订单);
3、相关购货发票;
4、凯傲宝俪公司与上海银页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5、凯傲宝俪公司与常州市彩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
6、申请人的“KION”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观点皆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商标异字第0000004816号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国际基础申请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两轮)商品上,经续展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两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途径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共存,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