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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IKMTM及图”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28
“MINIKMTM及图”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087572号“MINIKMT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478671···

“MINIKMTM及图”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87572号“MINIKMT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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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478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7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婚纱;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足球鞋;领带;腰带;婚纱;修女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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