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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10757号“飞环Feihuan及图”商标异议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2-07
第17110757号“飞环Feihuan及图”商标异议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17110757号“飞环Fei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3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

第17110757号“飞环Feihuan及图”商标异议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7110757号“飞环Fei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3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自1976年开始就在中国大陆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经在中国多年实际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四、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都曾在类似案件中多次做出有利于原异议人的裁定和判决。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各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3、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1488家门店信息列表、原异议人于2005年至2009年在中国大陆开设过的2309家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

  4、原异议人有关运动鞋和运动服装的中文产品目录和宣传刊物;

  5、2006-2008年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利润表和损益表;

  6、经公证的2006年至2009年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明星代言照片、2008年短跑名将博尔特穿着PUMA跑鞋在北京奥运会鸟巢体育场打破世界纪录的相关报道和照片;

  8、原异议人赞助照片;

  9、经公证的2007年上海部分消费者对原异议人商标的认知度调查;

  10、2005年至今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11、2010年至2012年鞋品目录册;

  12、原异议人条纹图形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简报;

  13、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飞环FEIHUA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鞋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等。双方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外观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帽、运动鞋商品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帽、运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袜等其余4项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结构、图形设计方面差别很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四、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还会影响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浪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宝贵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影响了上述机关对正常的商标及时作出裁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宣传页及广告费发票;3、商品销售发票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帽、运动鞋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被异议商标部分商品不予注册决定,在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帽、运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评述。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帽、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飞环Feihuan”及图形组成,其本身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7110757号“飞环Feihuan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17110757 商标申请日期:2015-06-03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20 注册公告日期:2019-03-14 专用权期限:2016-08-21至2026-08-20

申请人:王宁 

商品/服务项目:围巾(2511)、手套(服装)(2510)、袜(2509)、皮带(服饰用)(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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