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商标驳回复审注意事项,“爱尚家地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4
池州商标驳回复审注意事项,“爱尚家地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第62579537号“爱尚家地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79537号“爱尚家地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19481号“爱尚丽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1136号“家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84763号“爱尚理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33815号“爱尚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21364号“爱尚•爱家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33545号“爱尚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837967号“爱尚嘉AISHANG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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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乐荐”商标 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92030号“乐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1300号“乐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该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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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87841号“爱尚家地产”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7841号“爱尚家地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9215号“爱尚万家 AISHANGW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39255号“爱尚万家AISHANGW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21002号“爱上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53950号“爱尚家不动产 AI SHANG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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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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