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茶芝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愿茶 MOGE TEE”商标近似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9-25
广州市茶芝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愿茶 MOGE TEE”商标近似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837035号“愿茶 MOGE T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词语,消费者不会将“愿茶”认为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含有“茶”的饮料,不会产生误认,且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对第13331001号“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1053号“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该撤三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 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宣传册、门店照片、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合同、现场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愿茶”与引证商标一、二“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蛋以外的复审商品、第30类除食用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蛋商品、第30类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含有“茶”,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0类除茶以外的复审商品、第32类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0、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837035号“愿茶 MOGE TEE”商标:
申请/注册号:23837035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27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广州市茶芝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3503)、广告(3501)、饭店商业管理(3502)、进出口代理(3503)、商业企业迁移(3505)、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3506)、为零售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