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淘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淘卡”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浙江淘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淘卡”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4559708号“淘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淘宝”、“淘”系列商标均由“淘宝网”而来,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5130013号“淘宝Taobao”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5674297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4522782号“淘享卡”商标、第10389183号“淘券”商标、第9438011号“淘店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判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相似观点。申请人的“淘宝”、“淘宝网”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口碑和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对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刻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淘宝”、“淘”品牌应当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影响到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及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部分获奖资料、媒体宣传资料;
3、淘宝网相关经济数据、关联公司资料及公益活动资料;
4、淘宝网部分获奖资料及部分宣传推广资料;
5、相关商标行政裁定文件及被申请人公司资料、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被申请人查询到,在第9类商品上已核准了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的相关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所有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企业变更登记资料;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3、案外其他商标档案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02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十)曾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4、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已由浙江夏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淘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集成电路”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籍以知名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两者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第14559708号“淘卡”商标:
申请/注册号:14559708 商标申请日期:2014-05-26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5-07-13 注册公告日期:2017-03-28 专用权期限:2015-10-14至2025-10-13
申请人:浙江淘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集成电路(0913)、报警器(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