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利新闻 >> 版权登记

冯有才与池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8
冯有才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池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有才,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记者,住(略)。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九华···

冯有才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池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有才,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

  法定代表人:米裕民,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展奇,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池州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平,该店总经理。

  上诉人冯有才与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原审被告池州市新华书店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池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有才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崔展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池州市新华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12月第1次出版了《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截至2008年2月共印刷10次,书号为ISBN 978-7-5639-1594-1/C?42,

  总字数40万字,定价为36元。该书汇编了《上帝的谈话》一文,文章字数1400字左右,未署名作者。作品《上帝的谈话》曾发表于2003年第八期《读者》杂志,署名作者为冯有才。2008年7月12日,冯有才在池州市新华书店购买了《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之后,冯有才将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国内权威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冯有才是否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冯有才提供合法出版物2003年第八期《读者》,其中刊载的作品《上帝的谈话》署名作者为冯有才,可以证明冯有才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无法说明其《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汇编《上帝的谈话》一文有合法授权,针对冯有才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冯有才系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二)关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冯有才的著作权问题。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时,未经著作权人冯有才许可,以商业化为目的擅自汇编使用其作品《上帝的谈话》,从而侵犯了冯有才署名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冯有才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池州市新华书店出售的系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上述图书,从而免除了池州市新华书店就其销售该书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池州市新华书店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该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确定问题。冯有才主张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池州市新华书店在国内权威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此项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因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连续在出版发行上述图书中使用其作品,均未署名,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著作权人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图书的发行范围等因素,认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应书面赔礼道歉。由于冯有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亦未公开相关的全部发行、出售的财务账册。因此,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考虑冯有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收取费用的计算方法,酌定损失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二)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冯有才赔礼道歉;(三)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冯有才5000元:(四)驳回冯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共同承担。

  冯有才、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有才上诉称:1、原审判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书面赔礼道歉,不足以消除影响,请求改判其在国内发行的权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原审判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和池州市新华书店停止侵权,但不具体,对一些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操作性不强,请求改判其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网络和全国各书店销售,并召回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书籍;3、原审判决赔偿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冯有才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请求改判赔偿数额为20000元;4、原审判决池州市新华书店共同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本案诉讼费应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承担。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冯有才提交的2003年第八期《读者》杂志,只是一份孤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以此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作者就是本案当事人冯有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认定涉案作品署名作者冯有才是著作权人,而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冯有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3、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错误。冯有才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否则,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亦无需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决,驳回冯有才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冯有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答辩意见为:国家对于基本稿酬的标准是有规定的。冯有才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原创作品。律师费应该按照标准支付,不应超标。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在被诉之后,已经通知批发商召回图书,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冯有才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仍在销售涉案图书。

  针对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有才的答辩意见为:作品被采用,一般用稿单位都会邮寄稿酬给著作权人,但该凭据在兑现后,交给邮局了,著作权人只能提供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的用稿证明亦可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

  二审庭审中,冯有才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读者》杂志社出具的用稿证明一份,证明冯有才是《上帝的谈话》一文的作者。2、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二审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为二审诉讼支出交通费用550元。四、住宿费发票,证明为二审诉讼支出住宿费用180元。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三、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冯有才是否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二、如果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冯有才为证明其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著作权人,提供了合法出版物2003年第八期《读者》及《读者》杂志社用稿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冯有才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的作者。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抗辩否认冯有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受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既未提供其汇编《上帝的谈话》一文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也未对其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对此所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冯有才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出版《人生哲理枕边书全集》(珍藏版)时,擅自汇编使用涉案作品《上帝的谈话》,既未指明作者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其次,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赔礼道歉是对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救济方式,本案中,由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对冯有才所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造成了侵害,故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又因冯有才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准确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情节,及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冯有才、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冯有才承担300元,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池州一店主套用“如家”店名侵权赔偿两万
下一篇: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