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尔丹顿”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3
“皮尔丹顿”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15094号“皮尔丹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第5481459号“皮爾丹盾PERE DEN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6702号“皮尔斯顿PIARR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501号“皮特丹顿PieeDe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72号“皮尔格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04177号“皮尔斯顿PIARR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防水服、服装、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皮尔丹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部分“皮爾丹盾”、“皮尔斯顿”、“皮特丹顿”、“皮尔格顿”、“皮尔斯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415094号“皮尔丹顿”商标
申请/注册号:2441509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31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温州市兴富达鞋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服装(2503)、婴儿全套衣(2502)、服装(2504)、袜(2509)、鞋(2507)、鞋用金属配件(2507)、成品衣(2501)、服装(2505)、帽(2508)、服装(2501)、服装(2502)、游泳衣(2503)、足球鞋(2507)、鞋底(2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