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潮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金潮果蔬GOLDENTIDE F&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2
烟台金潮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金潮果蔬GOLDENTIDE F&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89453号“金潮果蔬GOLDENTIDE F&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5542号、第9153605号、第16130812号、第48105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办公场所照片、宣传截图、所获荣誉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潮”与引证商标一“金朝”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089453号“金潮果蔬GOLDENTIDE F&V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63089453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08 国际分类:32类 啤酒饮料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烟台金潮果蔬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啤酒(3201)、果汁(3202)、果昔(3202)、茶味非酒精饮料(3202)、软饮料(3202)、混合果汁(3202)、以水果为主的饮料(3202)、水(饮料)(3202)、植物饮料(3202)、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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