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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窦伊坊化妆品有限公司“毕生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太原窦伊坊化妆品有限公司“毕生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53425号“毕生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且经使···

太原窦伊坊化妆品有限公司“毕生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53425号“毕生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78304号“毕美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且该类证据并非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考量因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853425号“毕生美”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化妆品; 增白霜; 粉刺霜; 美容乳液; 美容霜; 美容液; 美容面膜; 防晒乳液; 防皱霜; 美容凝胶 

类似群 0306;

申请/注册号 62853425 申请日期 2022年02月25日 国际分类 3

申请人名称(中文) 太原窦伊坊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4号B座14、15层(入驻山西开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A-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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