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Dpro”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1
“4Dpro”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4621号“4D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09727号“3d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2409号“精睿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39500号“特力屋 特选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76827号“柏鸣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67420号“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2444号“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90389号“HELMKE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588649号“SLS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15441号“X'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307090号“G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315062号“G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059969号“P-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48503号“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462405号“精睿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990389号“HELMKE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产品的相关介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4Dpr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