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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热 ELEHEATER”与“易热宝”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1
“易热 ELEHEATER”与“易热宝”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689432号“易热 ELEHE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16792号“易热···

“易热 ELEHEATER”与“易热宝”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689432号“易热 ELEHE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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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16792号“易热家”商标、第9980147号“易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二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决定书;申请人其他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电暖器;暖气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决定已生效,在“氢氧燃烧器;燃气锅炉”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决定已生效,在“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易热”与引证商标一“易热家”、引证商标二“易热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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