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与被执行人张冬梅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与被执行人张冬梅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案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广饶县花官镇花官冬梅经营户销售的由河北省合乐农业机械公司生产的四连杆悬浮玉米播种机,侵犯了ZL201430425071.7四连杆环抱悬浮式播种机专利权,被执行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
一、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纠纷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专利权纠纷案件卷宗材料一宗(共38项、77页);
2、被执行人的户籍证明一份;
3、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
4、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于2015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且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5)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冬梅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2015)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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