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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和销售者假冒名牌产品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生产者和销售者假冒名牌产品均被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孔某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账务;被告人孔某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运营;被告人刘某···

生产者和销售者假冒名牌产品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孔某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账务;被告人孔某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运营;被告人刘某系销售部经理,负责对接分销商等业务联系;被告人王某系商品部经理,负责货品入库、发货等工作。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厦门卓彧限公司在实体门店经营耐克牌运动鞋服的同时,通过直接向线上分销商苏某销售以及通过直营网店、代运营网店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由被告人潘某、黄某提供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及由被告人梅某委托被告人宋某、陈某加工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经统计,厦门卓彧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4万余元。

【裁判内容】判决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十五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期限不等的缓刑,并处罚金663万元。

【案例点评】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孔某、王某、刘某、王某、苏某、姜某、徐某、潘某、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潘某、黄某、梅某、宋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潘某、黄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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