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润达”企业名称(商号)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
“孚润达”企业名称(商号)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均为芳烃油等化工产品。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词“山东孚润达”,搜索结果首页第一项显示被告公司网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害,诉请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公司的字号是“孚润达”,而不是“山东孚润达”,且“孚润达”作为字号,不具有市场知名度。
【审理结果】东营中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处一地的广饶县大王镇,“山东孚润达”具有唯一性,其确定地指向原告而非其他市场主体。因此,原告在该区域内对“山东孚润达”享有排他性权利。被告与原告住所地同处一个乡镇,其作为同业竞争的后来者,本应主动避让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双方经营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相反,却在与“山东孚润达”三个字没有任何合法关联性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主动购买原告企业名称中显著性最强的文字“山东孚润达”作为关键词,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导致欲了解原告信息的相关公众在百度搜索引擎中键入“山东孚润达”时,搜索到的第一个信息源是被告的网站链接,进而误导相关公众进入被告网站,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接触到被告经营的商品信息。被告的这种行为势必会减少网络用户对原告的访问量,提高被告被访问的机率,从而挤占原告在网络平台信息推广中的商业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000元。
【典型意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不是知名度,而是特定区域内字号与某一市场主体对应关系的确定性和唯一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字号受到保护的法理基础是字号与特定企业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擅自使用该字号容易导致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因此,知名度不是企业字号受保护的法律要件,字号与特定企业的对应关系才是判断字号应否受到保护的根据,知名度只是判断这种对应关系形成与否的事实根据之一。对于不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但在特定区域内能够指代特定企业的字号,也应给予排他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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