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棒行bangbanghang”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因第23834715号“棒棒行bangbang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24140号“棒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73302号“棒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10517号“棒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牛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棒棒行”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棒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