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良塑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兴良集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2
辽宁兴良塑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兴良集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3682号“兴良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7003号“兴良塑业”商标、第28144761号“良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三、申请商标中“集团”二字仅仅是补充说明性质的文字,申请人放弃“集团”二字的专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兴良”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兴良”、“良兴”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织袋;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编织袋;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兴良集团”与申请人名义的主要认读部分“辽宁兴良塑业包装集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在案虽声明放弃“集团”二字的专用权,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503682号“兴良集团”商标:
申请/注册号:63503682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24 国际分类:22类 绳网袋篷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辽宁兴良塑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纤维纺织原料(2205)、网织物(2202)、塑料打包带(2201)、编织袋(2203)、包装用纺织品袋(包)(2203)、尼龙编织袋(仿麻袋)(2203)、草制瓶封套(2203)、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2203)、帐篷(2202)、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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